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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时间:2025-08-30 来源:原创/投稿/转载作者:管理员点击:

  (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5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增进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含有动物肉类及其衍生物的食品;所称的生产经营,是指专门从事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不得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将清真饮食习俗禁忌的食品、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清真食品及原料。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阻碍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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